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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

本文源自:蓝鲸财经

  12月31日,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其中,对金融产品营销合作行为进行了规范。

  《办法》首先明确了营销合作行为的责任划分。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应当作为业务主体承担管理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约定履行受托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办法》指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进行互动咨询、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测评、销售合同签订、资金划转等,不得通过设置各种与贷款规模、利息规模挂钩的收费机制等方式变相参与金融业务收入分成。

  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确保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恪守信息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办法》强调了信息安全相关问题。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其他机构和个人非法破解、截留、存储有关数据。

  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防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非法破解、截留、存储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此外,在品牌混同方面,《办法》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金融产品名称不得使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名称、商标的相关字样,造成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品牌混同。

  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财富管理”“财富投资管理”“股权众筹”“贷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汇兑、结售汇、货币兑换)”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不仅如此,在商标注册时,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注册和使用包含“金融”“交易所”等上述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的商标,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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